第三十条

有效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沟、建窑;

(二)倾倒垃圾、秸秆、废碴,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四)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

(六)建设与水利工程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炸鱼、开垦、砍伐林木;

(八)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开展水产养殖;

(九)在港口、航道、行洪河道开展水产养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