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水库以外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