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正在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和设备。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擅自变更、改建、破坏统一规范的建筑物外立面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