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已废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因安全事故或者设备故障等紧急情况停用抢修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