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的,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