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在夜间连续作业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必要时可以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对确需连续作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因抢修、抢险、应急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及时告知抢修、抢险、应急作业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