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干扰他人的建筑施工、建筑垃圾清运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