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城镇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