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已废止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经过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