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已废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环境噪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环境噪声排放的设施、设备。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