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