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损害城市绿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按照实际占用期限处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在绿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并自逾期之日起处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罚款;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