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加强日常督查。

对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的地区,取消综合考核评优资格。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护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护,及时制止、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