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生态保护红线区;
(二)铁路、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周边直观可视范围以内,有障碍物的,最小直距必须大于或者等于二百米;
(三)饮用水水源地河流(堤)岸两侧五千米范围以内;
(四)市、县(市、区)城镇规划建设区范围以内;
(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