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松石等本市重要矿产资源的监管保护,严格审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项目,严格限制勘探开采新矿种。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开采和生态修复。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将其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行联合惩戒。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人缺失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恢复治理。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