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