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向社会公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范围。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对法律、法规禁止的建设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的网箱养殖、旅游以及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等生产生活行为,负有水污染防治职责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