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为档案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