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吉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