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第十九条 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吉林省著名商标标志近似的标志,使购买者误认,造成与吉林省著名商标商品相混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