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意见报告,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修改,并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基层有关单位意见。

法规草案中涉及政府部门职责等重大事项修改的,应当与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研究决定;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事项的,应当征求北京市、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