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