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章 监督保障第五十三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导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督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优化营商环境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处理。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