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携犬只出户时不牵领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