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处置。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

装饰、装修、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清运。

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