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指导、监督、检查。

市、县(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区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