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束犬绳的;

(二)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