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携犬出户,未束犬绳的;(二)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三)携带犬只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