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五十八条有效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如实向社会公开以下环境信息:(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三)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动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