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逐级分解和下达环境保护目标,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