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信用约束机制。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