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