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