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有效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