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本省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