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