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罚款金额在个人五十元以下,法人或其它组织一千元以下,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被处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