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测项目的,应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