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印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的印、证标志。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