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