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 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检方法;

(四)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