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山体土地用途性质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
(二)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构)筑物;
(三)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
(四)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五)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六)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废弃物;
(七)烧荒、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
(八)其他破坏山体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