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或者应当接访而拒不接访的;
(二)对交办、督办的信访事项不按期办结,又不说明理由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不遵守保密规定,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或者转告被检举、被控告人的;
(五)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六)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承办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信访事项,损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人大常委会可以给予通报。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