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乱弃动物尸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