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评选;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和落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
(三)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并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出现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地方法规 ·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