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民族团结,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作、发布、传播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和信息,制造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
(二)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文化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三)制作、传播、表演含有侵犯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民族歧视等内容的节目;
(四)利用宗教妨碍社会秩序,干扰行政和司法工作;
(五)以地域、族别和宗教信仰等为由,提供差别服务或者拒绝提供服务;
(六)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