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冰雪等废弃物;

(四)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