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地方法规 · 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