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截留、挪用恢复植被保证金的;

(四)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