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禁止在草原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草原;

(二)毁坏围栏、防火防灾等草原设施;

(三)在禁牧、休牧期放牧和轮牧区超载过牧;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五)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废料、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六)非抢险救灾和农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旅游等活动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七)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八)野外宿营、野炊;

(九)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