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有效单位或者个人有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行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二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第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