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任何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
(一)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的行为;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运营车辆;
(三)非法占用公交车专用道;
(四)在公交车站及其前后三十米范围内非法停放车辆;
(五)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运营车辆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七)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即时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依法出警,恢复正常运营秩序,并且对涉案人及时处理。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